司法商谈的语用资质部分,这部分写的还是比较得意的,先放上来。
第三章 正当性法律的语用关照
3.1 生活世界、公共领域与立法的正当性
3.1.1 经典法治模式下的立法正当性基础
首先要澄清的是,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的法律究竟是怎样的面貌。
在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划分是这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1]因此各种法律法规都有其特定的合法制定公布的程序。
特定的议题是如何进入到立法程序中去的呢?在我国,人大代表的议案、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草案都是这些议题进入立法的途径。但是,一个健全的立法体系,除了政治系统建制化的立法机构和程序,还包括了生活世界与公共领域对于议题的探讨。
从西方理论的发展渊源来看,国家——社会——个人三者的关系和地位都是很明确的。从历史主义的眼光来看,欧洲中世纪以后逐渐形成的资本主义经济形态,促成了特殊的产业资本阶层,形成了他们独特的经济特点(利益最大化)、法律特点(契约社会)和政治特点(代议制民主)。国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市民社会的力量,市民社会不仅提供了国家需要的财政收入,还在一定意义上决定了国家制度的变革走向。
启蒙运动以后的个人观,将一种抽象的、独立、自由和平等的个人作为政治哲学的基础,它赋予个人以终极价值,个人是目的,国家是保障个人权利的工具。位于自由主义理论核心的,是对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界分。自由主义传统从各个不同的角度确认了人的权利,它始于洛克所称的人拥有的“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这种自然权利包括了生存的权利,享有自由的权利以及财产权[2]。这些权利是个人自由的进行活动,抵御他人、社会以及国家侵犯的防火墙。
在这种主导思想之下,对权力运作起关键作用的,是古典的代议制理论之下由人民选举的代表组成的议会机构,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与行政和司法的三足鼎立。然而社会系统的发展导致了“一方面,现代社会的法律是由国家政治权力制定的,即法律的合法性源自国家政治权力;另一方面,国家政治权力制定法律的权力又是法律授予的,即国家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源自法律,这就导致了国家政治权力的合法性与法律的合法性彼此循环论证”。[3]